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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异议登记"将可中止房地产登记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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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日审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其中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作出新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事项,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所提出的异议计入登记簿。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存在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法院、仲裁机构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来证明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时,就可持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天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冯经明说,《物权法》没有明确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目前学术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警示第三人,不影响后续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应具有阻断登记的效力。过去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此次经反复研究,上海在修正草案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冯经明解释说,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先行赔偿责任制,即因登记错误导致有关房地产权利人损失的,由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如果继续实行“警示第三人”原则,有可能给恶意滥用异议登记者以可乘之机,加大登记机构及房地部门的赔偿责任,导致房地产权利关系复杂化。因此,上海此次在《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中规定,“异议登记”可中止房地产登记进程。

    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申请人如不提出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注销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为防止异议登记被滥用,上海规定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 汤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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