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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华社的信访举报制度,加大群众监督力度,进一步促进新华社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有违纪苗头,尚未构成立案的群众举报。 第二章 第二章 提请说明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尚未进行初核和认为有必要让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的问题,提请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需要作出说明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向被举报人发出《说明情况通知书》。
第五条 要求局级单位和局级领导干部作出说明的《说明情况通知书》,由驻社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审定,分管纪检监察室负责发出;要求处级单位和处级领导干部作出说明的《说明情况通知书》,由总社各部门、各单位和国内各分社纪检监察组织和纪检监察干部审定,确有必要的,报请机关纪委领导和本分社领导审批。
第六条 作出说明的单位或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对所作出的说明负责。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说明情况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就有关问题书面向发出通知书的纪检监察部门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说明,要盖章和签名,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经发出通知书的纪检监察部门批准后,将说明内容公开。 第三章 第三章 核查督办 第九条 对问题线索比较清楚、需要核查的举报及对单位或个人所作出的说明与群众举报出入较大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核查。
第十条 需要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核查的举报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督办。
第十一条 需要核查和督办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发出《举报核查通知书》、《核查督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通知书》、《核查督办通知书》,由驻社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领导审批,分管纪检监察室负责发出。
第十三条 负责核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在接到《举报核查通知书》、《核查督办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查结,并将核查结果报告发出《通知书》的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查结的,应说明情况,申请适当延期。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整改 第十四条 对群众举报,经过核查认为确有问题的,纪检监察部门应要求有关单位党政组织、当事人或主要负责人在限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需要整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六条 使用《限期整改通知书》,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要求局级单位和局级领导干部整改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由驻社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办公会决定或驻社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审定,分管纪检监察室负责发出;要求处级单位和处级领导干部整改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由各部门、各单位、各分社纪检监察组织和纪检监察干部审定,确有必要的,报请机关纪委领导和本分社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单位制定措施整改的,整改措施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群众公布,并在群众监督下实施;属个人整改的,要提出整改措施,由有关组织、主管领导监督执行,必要时向群众公布。
第十八条 在限定时间内不认真整改,群众意见较大的,应对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五章 诫勉谈话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纪问题,且整改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需要诫勉谈话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发出《诫勉谈话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使用《诫勉谈话通知书》,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局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通知书》,由驻社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审定,由分管纪检监察室负责发出;处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通知书》,由总社各部门、各单位和国内各分社的纪检监察组织和纪检监察干部审定,确有必要的,报请机关纪委领导和本分社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诫勉谈话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主动与通知单位联系,确定谈话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局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由驻社纪检组、监察局领导负责或指定人员负责;处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各部门、各单位、各分社纪委、纪检组负责;必要时,由机关纪委领导负责。
第二十四条 谈话前,负责谈话的人员,要认真准备,明确谈话内容,谈话时要有人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报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阅知后归档。 第六章 第六章 举报反馈 第二十五条 经初步核查有结果的,要进行反馈,并告知被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应反馈结果: (一)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
(二)署实名的。
第二十七条 反馈形式: (一)面告;
(二)函告;
(三)电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组织批转的,函告;直接领导批转的,面告,上级领导批转的,面告或函告;署实名的,函告或电告;查无事实根据的,要面告被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反馈的审批权限: (一)对举报局级干部有关问题核查结果的反馈,由驻社纪检组或监察局领导审批,有关纪检监察室负责。
(二)对举报处级干部和一般干部有关问题核查结果的反馈,由负责核查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反馈材料存档备查。 第七章 第七章 诬告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被举报人,造成被举报人在政治、经济、精神等方面受到伤害的,要追究其诬告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他人的,按照干部和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新发文[2001]纪监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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